60.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1.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0项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2.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2项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3.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4. |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
65.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193项明确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的实施机关为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7项将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