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据此,注销后企业本身已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业已丧失,更谈不上对债务的清偿,而显然事实上债权债务不可能不了了之,这时有关主管机关及清算组织是基于什么来承担清理债权债务责任呢?
一、担保责任说。认为注销登记后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具有担保债务的性质,可视为主管机关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此说不当:1、主体不适格,主管部门一般均为政府的有关部门,而行政机关没有担任保证人的资格;2、保证是在债务履行不能情况下的代为清偿,在此,债务一方的企业已经终止无偿债可能,作为保证一方的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必定代为清偿,这与担保的从属性本意不符;3、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仅是在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以自身资金代为清偿,故非属担保。
二、连带责任说。此说对法人企业更为不妥,不仅违背了法人企业的有限责任原理,也有违现代企业制度中政企分开,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般理论。
三、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代理行为说。但若为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此时作为被代理人的企业已消灭。《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委托代理亦终止。故此说亦不妥当。
笔者以为,有关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清理被注销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即债的当事人将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于第三人,包括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关于债的概括移转,在早期罗马法,因债权债务与债的主体不可分离,故不承认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已为学者达成共识,除极少数国家外,各国在民法及判例中均加以肯定,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的情况下,有关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企业的债的主体地位,成为债法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据此,依附于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这应由法律直接确定下来,类如《民法通则》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前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以此明确主管部门及清算组织在移转后债的主体地位。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
在发生由于有关主管部门未及时组织清算或清算过失致使企业(公司)大量资产被相关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公司股东侵占、挪用的情况,是属于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特别提醒:以公司为例,往往出现股东未及清算便私分公司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对此股东应负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仍值得探讨:如认为股东恶意逃避债务,负连带责任,便与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法理不符,公司和其贸易对象之间的一切交易往来均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作出的民事行为,股东对公司正常贸易之债不负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向债权人一方赔偿的连带责任便难自圆其说。笔者同意这是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性质的行为。股东私分公司财产及企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素:
特别提醒: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如有对注销标志着法律上的相关问题,不明白的地方请致电!公司电话:010-69548208 1370134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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