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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清算组成立的时间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1-06-27 10:35:28    文字:【】【】【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笔者通过办案实践,认为这一时间规定不尽合理。从理论上讲,企业一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法律上即告消灭,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清算组最迟可以在宣告破产后的第十五日成立,那么在企业被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前的这段时间内,人民法院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拉管企业,因而企业的财产处于一种无人管理的状态之下,极有可能人为地造成财产的转移和损失的扩大。如前面提到的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因该厂系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的集资款是该厂开办的主要资金来源。职工们听说自己的厂破产了,都感到很痛心,但最痛心的莫过于自己的集资,所以便想方设法要拿回自己的集资,于是便纷纷从厂里搬缝纫机、拿库存品等。尽管人民法院得知后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包括责令职工退回所拿的财产,但流失的财产仍占破产财产的16%,这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由原来的138%下降为104%,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实践中这样的事例还很多。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应予以修改,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成立破产清算组,这样有利于破产清算组及时接管破产企业,保管破产财产,避免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况且,绝大多数企业申请破产,往往就不具有和解和整顿的条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只是迟早的事,所以,将清算组成立时间前移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因而是可取的。正是基于破产清算组有一个保管破产财产的重要职能,因而我们不难发现在外国破产法律中规定法院在破产公告中就宣布所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如《德意志帝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同时,指定两名财产管理人,并禁止债务人处理其财产。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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