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规定的出现,可能是考虑到中国现有体制及状况,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这一规定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局限在两个政府部门,即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部门。破产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广、极为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的许多事务是这两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的职能部门和专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尽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用清算组成员时扩大了涉及面,但总是有碍于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完善,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二是这些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的人员行政事务较多,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清算组工作;三是这些人员往往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工作上具有相当的盲目情,甚至感到举步艰难,从时间上、质量上影响清算工作;四是这些人员均系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上级领导,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时不时地流露出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造成行政与司法相互牵制甚至冲突,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公正处理,使得外地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意见纷纷。如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以该厂主管部门镇工业公司及财政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将一些价值高的资产分配给本地债权人,而远在千里之外的债权人却分到价值低、体积大的破旧的设备,若运回单位,则运费基本与这些设备价值相当,不要又可惜。总之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必须调整。针对工作中出现的诸多这些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对破产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构成的改革势在必行,方案及建议有三:
(一)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从上述专业人员中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成立后,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工商、计委、物价、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聘请一些人员担任顾问,对破产清算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
(二)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如地市级范围内,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立一个破产企业清算的团体性组织,比如取名为“企业破产清算学会”,上述经注册的专业人员经该中级人民法院考核合格后可成为该学会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清算工作直接由该学会组织人员承办。这样,一方面他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清算工作经验,能及时、熟练地清理破产财产,另一方面,他们接触面广,信息多,可适时地处理破产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案件的审理铺平道路;
(三)清算组成员应当有债权人代表。首先,清算组主要的工作是清理、保管、评估及分配破产财产,这些破产财产在除去法定份额外全部归全体债权人共有,清算组这些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清算组吸收债权人代表成为其成员,有助于进一步增加清算组的责任心,更好地做好清算工作;其次,清算组的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而债权人代表进入清算组,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工作进行更直接、更有效的监督。当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债权人代表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推举产生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确保其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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